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幾年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市,並育一子 黃志吉 (男、00年00月0日生,),現已成年。詎被告於黃志吉出生後不久即帶同子女離家出走,並於台南某理髮廳內工作,經原告多方尋找後尋獲,因原告不諒解被告之行為及認其工作性質不當,因而僅將子女攜返家中照顧,被告則回到娘家居住,自此,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亦互無往來,迄今已二十餘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出現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志吉到庭證稱:伊從小就和祖母一同居住,伊對被告並沒有印象,也不知道被告身在何處,亦不知如何與被告聯繫等語明確,有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婚字第1063號離婚事件卷內可稽,證人為兩造之子女且長期與原告共同生活,衡情,對兩造是否共同生活當知之甚詳,且應當不會無故以不實之詞,而導致自己的父母離異、家庭破碎,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無故攜子離家,雖經原告多方尋找而尋獲,惟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期間長達二十餘年,又兩造分居期間亦未曾互相聯繫,原告現亦不知被告行蹤,顯見彼此均早已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致使雙方間徒具婚姻關係之形式,準此,兩造間婚姻關係顯然已產生重大破綻,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錦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