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6月2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結婚,婚後約定同居於屏東縣○○鎮鎮○里鎮○路○○號之住所。
詎被告來台數月後表示欲返家探親,並於85年7間返回大陸,惟隨即拒絕再返台,迄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再與原告聯絡,嗣更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並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於86年3月27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陸川縣人民法院(1997)陸民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洪王金英 到庭證述:
兩造婚後,被告來台一段時間後就想回大陸,伊與原告讓被告回去探親,惟被告回去後即來電表示不願再回來等語明確,有本院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前於85年7月24日離境後迄未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1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51097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85年7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逾11年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錦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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