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獻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獻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6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某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3月16日函及所附被告馮獻哲儲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馮獻哲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中華郵政鹽埔郵局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林麗華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而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10萬元,損害非輕,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8346號被告馮獻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路10巷18之7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獻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開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下稱鹽埔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96年12月4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麗華佯稱其中獎,要匯稅金才能領取云云,致林麗華因而陷於錯誤,旋於96年12月10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郵局,匯款100,000元至馮獻哲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馮獻哲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林麗華匯款後查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馮獻哲於警詢時之│其所有鹽埔郵局上開帳戶存簿、款│││供述│卡及提款卡密碼業已不在身邊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帳戶業已遺失云││││云。惟依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乃屬交易生活之重要││││財物,衡情當會妥善保管,是被告││││既已供稱知悉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卻遲未報警並向郵局申請││││補發存摺,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害人林麗華之指訴│其遭電話詐欺而匯款100,000元之││││事實。│├──┼──────────┼───────────────┤│三│被害人林麗華之郵政國│被害人林麗華於96年12月10日匯款│││內匯款執據│100,000元至被告馮獻哲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鹽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萬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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