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2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95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5年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另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
年9月8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山海里海邊,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另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為警方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為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又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每次觀察勒戒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施用毒品之時間均未逾5年,致未產生遮斷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不可比照「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於警、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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