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佳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宋佳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2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時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之田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2樓因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佳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3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另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8至10頁),可知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上揭證據經核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並於9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宋佳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已難謂全屬無稽。況綜觀全案卷證,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公訴意旨所認事實既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本案自僅得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附此敘明。復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意戒除毒癮,自我沈淪,然施用毒品係自害其身,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念其坦承犯罪、尚具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求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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