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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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錦陽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蘇毓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陽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緩刑4年,於101年8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20日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同院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經緩刑宣告後仍未惕勵自省,謹慎處事,仍再犯相同犯行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足認其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原受宣告緩刑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均屬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等情,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罪與前所受緩刑宣告之罪均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參以受刑人所為前後2案之犯罪情狀,均為勞工安全職業災害類型,受刑人身為雇主,卻未盡工安管理及訓練之注意及監督義務,足認受刑人無視於緩刑期內本應更謹言慎行,避免觸法,猶仍不知自制,而為如此犯行,對法紀之尊重顯有不足,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無可彌補損害等情,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聲請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錦陽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101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於前開緩刑期間,更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首堪認定。抗告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其所犯為過失犯罪,依前揭說明,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得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合先敘明。
五、而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過失犯罪,犯罪惡性原即較輕,且所犯罪名雖相同,然觀乎過失犯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態樣、程度則不盡相同,其中後案主要係因被告疏未督促被害人於施工時穿戴絕緣手套,復因被害人於施工時誤觸抽水機外露金屬銅線,導致身體感電致死,受刑人雖難卸過失罪責,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究難謂重大,對於法規範之違反程度應屬有限;又抗告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前案於法院判決前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嗣並依和解條件償付全部和解金,後案亦於審判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此經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7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犯後有極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及實際舉動,本性非惡,且已深具悔意;又經前開2次犯行,受刑人視承包工程為畏途,乃於102年8月間將所經營之榮泰工程結束營業,相關工程機具設備均已出售,亦有受刑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可憑(附於本院卷第8至9頁),且其出售機具設備所得價金均已用於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其未來再犯與前開案件類似之工安疏忽過失犯行之機會甚低;況受刑人自陳須扶養同住之80歲母親,及正在補習考公職的兒子,且其配偶因罹患癌症亦需治療,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附於本院卷第10、31頁),足認被告逢此生活現狀,應可深切體認自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旦再因犯罪而須入監服刑,影響非僅其個人人身自由,尚可能使整個家庭陷入窘境,當可期待其將來更為謹慎行事,避免犯罪。是綜合前開各情,本院因認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復因過失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依法院就後案所判處之罪刑,已足以生警惕嚇阻之效,無從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後案,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均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均為勞工安全職業災害類型,受刑人身為雇主,卻未盡工安管理及訓練之注意及監督義務,足認受刑人無視於緩刑期內本應更謹言慎行,避免觸法,猶仍不知自制,而為如此犯行,對法紀之尊重顯有不足,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無可彌補損害等情,使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理由未斟完備,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本院審酌上情及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認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所為之犯行,仍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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