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明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盧明旺明知飲酒將使其騎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
103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之酒精消退,隨即外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
三、本件被告盧明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母日前手骨折無人協助照顧,請准予易科罰金以照顧家母,盡孝道,爾後決不再犯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竟仍不思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之酒精退卻,逕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鋪柏油路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家中並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衡以被告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於88年間,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462號判決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91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884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73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再於97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1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均已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最近一次又於103年7月間,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因犯同性質之罪,自88年迄今,分別經法院處以上開各種不同之刑罰種類暨刑度,且有期徒刑部分亦曾經執行易科罰金,然其仍為本案犯行,顯認上開各次刑之宣告及執行,難收警惕之效,原審據此就被告本案第7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情。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母親日前手骨折無人協助照顧,請准予易
科罰金以照顧母親云云,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屬累犯,經原審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得予易科罰金之要件。況能否易科罰金,為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法院並無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至於被告母親須由被告照顧乙情,則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而為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宜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㈢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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