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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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28號原告 楊翠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劉依伶 律師被告 簡榮 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經由永慶房屋板橋重慶直營店之業務襄理即訴外人 陳俊吉 之仲介,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第240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被告並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未曾發生過兇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原告亦已付清買賣價金。然原告嗣於同年9月13日交屋並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之際,經由附近鄰居告知始悉系爭房屋內曾有女子自殺而為民間所稱之凶宅,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屬心理層面之嫌惡狀況,屋內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實足使系爭房屋經濟價值減損而影響市場價格,而為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及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減少價金400萬元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此部分已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系爭房屋固於約3年前曾發生承租戶死亡之事,然當時報警調查結果,其死亡之原因係自然死亡而非自殺,伊亦於系爭房屋買賣時,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曾發生過住戶因心肌梗塞而自然死亡之情事,並無故意隱瞞或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承
買系爭房屋與其基地應有部分,原告並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未曾發生過兇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而該屋於出售前曾有住戶在屋內死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第30頁、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曾有女子在其內自殺而屬兇宅,致系爭房屋存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及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伊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減少價金,並就所減少而已由被告領取之價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乃以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情事致房屋價值減損之瑕疵為前提事實,方符上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然其主張之前述自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買賣標的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前承租人 李美治 ,於100年2月21日在系爭房屋經人發現死亡並報警處理,嗣經檢察官偵查並會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認李美治因疑似心血管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身上無可疑傷勢,現場亦無打鬥痕跡,死者復無高額人壽保險等投保紀錄,其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無他殺嫌疑,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相字第297號簽結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3年5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調查筆錄、刑案現場勘查即時通報單可稽(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97號相驗卷宗查證在案,堪認被告抗辯主張該女子係因病自然死亡等語屬實。而原告既僅係聽聞鄰居傳述屋內有女子自殺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云云,即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另被告尚主張於簽約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明確向原告告知屋內曾有承租戶因心肌梗塞而身亡之事實,此經被告提出買賣契約附件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3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堪認為真正,足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就上述承租人在屋內死亡之事實如實告知原告,而為原告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時所已知之情形,自亦難認此構成系爭房屋價值或效用上之瑕疵,而與民法第
359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400萬元,即乏所據,其進而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400萬元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