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曾䇛筠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曾䇛筠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7247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4月29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5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於103年4月11日至12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4月14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意芙旅店208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經假釋與撤銷假釋,之後又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原審誤載為92年9月27日),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26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8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8頁背面),因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球均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略有過重,原審判決中所敘及的前科是84年所犯,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被告為單親,家中尚有1名剛滿3歲之幼子須照顧,父母親已老邁,姊姊亦有精神疾病,照顧幼子均由被告承擔,被告係因長時間工作恐體力不支方施用毒品,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照料幼子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61頁背面),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狀、所生危害與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執前詞上訴認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又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不具原住民身份或為中、低收入戶人士(原審卷第22-23頁),自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