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伊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伊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2
次衝撞警用巡邏車、值勤人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呂伊軒為逃逸規避攔查,竟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以開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6頁調查筆錄、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348號被告呂伊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伊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呂伊軒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7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孝義路口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劉偉德戴文華陳孝勇鄭力銘 因接獲通報得悉呂伊軒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依法欲對呂伊軒進行攔檢,呂伊軒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左後保險桿凹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待警員對空鳴槍示警且欲以徒手方式拉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行攔檢時,呂伊軒又駕駛自小客車試圖衝撞執勤人員後即加速逃逸,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偉德等4人執行勤務。嗣經劉偉德等人通報警網支援,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呂伊軒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前將其攔獲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偉德、戴文華、陳孝勇及鄭力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伊軒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警員劉偉德、戴文華、陳孝勇、鄭力銘所撰寫之職務報告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34人勤務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40條)。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左後保險桿凹陷,恐尚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情。惟查,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辯稱其開車衝撞警車之目的只是想要逃走等語,核與警員劉偉德等4人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均載「 呂嫌 攔查不停並衝撞警車及員警致使警車左後保桿凹陷,警方發現情況危急,遂對呂嫌車輛射擊輪胎,然其持續逃逸」所描述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巡邏車時,係為逃逸規避攔檢,而非以毀損警車為目的,是其主觀上既無毀損之犯意,顯與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138條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檢察官黃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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