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461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於民國103年8月4日為警查獲,然觀諸毒品施用係具病患性犯人及反覆施用等特質,週而復始,接續犯罪;另伊曾於原審提及103年8月24日為雲林虎尾分局查獲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該案施用之毒品與本案係屬同一批,且施用行為單一、施用地區均係於伊住居地、時間密接無間斷,應以接續犯論之,然原判決並無敘明,其既判力是否所及,將影響被告訴訟之防禦權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大麻捲入香菸後,再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滴入香菸並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大都會網咖」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供參;又扣案之粉塊1包及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59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滴入捲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混合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屬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施用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於103年8月24日另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非屬「集合犯」,亦不成立「接續犯」,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與該案無涉,本案原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該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該案與本案被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意所為,自不足採。次查,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該案與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且為本案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乃就法律見解所為之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