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執緝字第1422號)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邱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9月1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按,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