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故侵占遺失物罪與竊盜罪之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所有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經查,被告乙○○於答辯狀中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甲○○所有置放於便利商店置物架之手提電腦之事實,惟辯以:伊當日係在該店書報架旁瀏覽雜誌,嗣發現店內自動提款機旁有人遺忘該筆記型電腦,且斯時店內並無比伊更早進入店內之客人,乃起意將該筆記型電腦攜回以聯絡失主,希能事後獲得失主之感謝云云。惟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因至該店內之提款機提款,乃暫先將該筆記型電腦放於提款機旁之置物架,伊提款完畢後即至櫃檯繳費,嗣伊返回提款機旁即發現筆記型電腦已遭竊等語明確。是以告訴人既仍在便利商店內,對暫放於該店內置物架上之筆記型電腦自仍有管領支配之權能,則被告擅自將該筆記型電腦攜回己之住處,自屬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無疑。被告所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1只,破壞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惟已經告訴人具據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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