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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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44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7-11」便利商店內,拾獲乙○○所有、於同日稍早在該處遺失而離其本人持有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得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發覺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專用手提袋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丙○○,並起出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7-11」便利商店內,拾獲乙○○所有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且將之攜回自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至便利商店繳納健保費用後,至書報架翻閱雜誌,此時有位女性顧客從自動櫃員機旁提起大包小包物品從伊身後離開,伊發現在自動櫃員機旁物品架上遺有黑色手提袋1個,伊在那裡等了約數分鐘,確認店內沒有比伊更早進去的人可能是失主後,才將電腦拿走,因為當時已經是晚上11點多快12點,伊想隔天再把撿到的電腦交到警察局,且因為伊是軍人,喜歡別人向伊說謝謝,所以伊希望可以還給本人,讓本人跟伊道謝才沒有交給店員,並沒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確有自上址「7-11」
便利商店內帶走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而上開物品係乙○○所有,於當日稍早在該店提款及繳費後,將之放置於自動櫃員機旁衛生紙堆上漏未帶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店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3張附卷可稽。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進去的時候就有
看到被告跟店員站在影印機旁邊在討論繳交健保卡費用及影印機使用的問題,然後我走到影印機旁書報架旁邊的提款機提款,我就把我的TOSHIBA筆記型電腦放在提款機旁邊的衛生紙堆上,我是在辦轉帳所以花了一點時間,我在轉帳的時候,被告應該已經跟店員講完話就站到書報架旁邊,我領了錢之後到櫃台去繳第四台的費用,當天的人很多,所以我大概等了超過5分鐘以上,繳完費之後我走出7-11,之後發現我忘了拿手提電腦,不到2分鐘我就折回店內,我就對店員說我忘了拿電腦,我回頭看衛生紙堆上的電腦當時已經遺失了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3、4頁),足見證人乙○○當日在上址「7-11」便利商店繳費完畢後,確有先離開上址「7-11」便利商店而將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遺留在店內漏未帶走,約莫2分鐘後,始再返回上址「7-11」便利商店內尋找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專用手提袋,惟是時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專用手提袋已遭人取走;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7-11的時候,我可以確定當時只有我跟被告,但是當我提完款去繳費的時候,有一群人在店裡面,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離開店裡面;當天我離開上址「7-11」便利商店時沒有注意被告是否還在店內,因為我在結帳的時候有一群人進來(見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4、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繳完健保費之後,楊小姐有來繳費,離開後隔沒多久她馬上回來,我問她什麼事,她說她東西忘記拿,我看到她進去找東西,找完之後她就跟我她東西不見了;我沒有注意被告什麼時候離開,因為後來來的人真的蠻多的,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在我們店裡到底待了多久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證人乙○○、甲○○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在證人乙○○離去上址「7-11」便利商店前即已先行攜帶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專用手提袋離去該店,另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架設位置之關係,僅能拍到書報架前通道之位置,而無法拍到櫃臺附近之位置,故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在證人乙○○離去上址「7-11」便利商店前,被告即已將證人乙○○放置於自動櫃員機旁衛生紙堆上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專用手提袋攜離上址「7-11」便利商店;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本來站在書報架旁一直看著那台電腦,第一次把它拿下來之後又放回去,之後再走到書報架旁看書,之後第二次就把電腦拿下來放到地上,然後在原地轉圈,然後又把電腦放在腳邊,第三次把電腦拿起來就把電腦拿走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甲○○亦同此證述(見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發現證人乙○○將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遺留在自動櫃員機旁衛生紙堆上時,並非係立即將該等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專用手提袋帶走,而係在書架報旁逗留相當之時間,始將該等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專用手提袋帶出店內,參以證人乙○○當日在店內所設自動櫃員機提款完畢後,係先至櫃臺繳費,費時約5分鐘以上,繳費後即離開店內,是被告辯稱其在將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電腦專用手提袋帶離上址「7-11」便利商店時,證人乙○○並不在店內一節,並非全然無據,而堪採信。
㈢按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喪失其持
有之物而言,是證人乙○○當日在上址「7-11」便利商店繳費後,既因一時遺忘,而將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遺留於店內而先行離開,約莫2分鐘後始再返回上址「7-11」便利商店尋找,則在證人乙○○離開上址「7-11」便利商店之際,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即已脫離證人乙○○之管理持有狀態無疑,自屬遺失物甚明。
㈣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在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惟被告
當日在攜帶所拾獲之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離去上址「7-11」便利商店時,並未向當時值班之店員即證人甲○○表示有拾獲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一節,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衡情,倘被告並無將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電腦專用手提袋據為己有之意,其既係在有人值班之便利商店內拾獲他人物品,被告理應立即向證人甲○○反應,並將所拾獲之物品留在店內招領,或將之送往警局招領為是,縱被告希望遺失物品之人可當面向其道謝,其亦應向證人甲○○表示有在店內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如此一來失主返回店內尋找失物時,始能知悉所遺失之物現由被告保管中,豈有完全不告知當時在店內值班之店員甲○○即將所拾獲之物品帶走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因之,由被告在上址「7-11」便利商店內拾獲證人乙○○所遺失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後,未曾向店員甲○○表示有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即將該等物品帶回自己家中,且亦未將所拾獲之物品交由警方處理之舉動可知,被告於主觀上確具有將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據為己有之侵占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係證人乙○○離去上址「7-11」便利商店時遺忘於店內之物品,應屬遺失物,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7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即主張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
1個係他人遺忘留下之物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僅係撿到東西不是偷東西,且沒有要將東西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是被告已就所為是否涉及侵占遺失物進行答辯,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侵占遺失物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在證人乙○○離開上址「7-11」便利商店之際,應即認已脫離證人乙○○之管理持有狀態,而屬遺失物,已如前述,原審認上開TOSHIBA廠牌M8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專用手提袋1個仍在證人乙○○之管理持有狀態中,而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竊盜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小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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