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抗告人 彭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規定繳足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民國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09號(下稱第309號)裁定予以駁回,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6元,上開裁定均於108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新竹縣○○鄉○○街○○○號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之寄存於湖口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及置於該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迄至同年9月5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其雖就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法院仍得不待抗告程序確定,即駁回其上訴。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第309號裁定應交付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簽收,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