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65號抗告人 彭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107、106、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竹縣湖口鄉仁勢村長核發證明等證據,惟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尚有位在臺中市、新北市房地2筆,財產總額約為新臺幣370萬元,且其就系爭借貸款事件所為法律扶助之申請亦未獲准,是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所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中市房屋鑑價等件,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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