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惠瑜 等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4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108年8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9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
108年7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而聲請人係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之108年8月12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時間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法官迴避既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從而,聲請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上開書狀內雖主張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作為聲請迴避之依據,惟縱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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