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8日19時11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翌(19)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846號毒偵卷第50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19日9時30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4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11048號)各1份附卷可稽(846號毒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90年4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是聲請人前揭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