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吳豐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分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111年度監簡字第20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所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為不受理,聲請人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然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14180號函撤銷其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法不合,聲請暫緩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要件,是指聲請人顯無勝訴的希望,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然沒有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給予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聲請人的起訴不合法,無從補正,或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者,亦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29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18日仍未補正,本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的起訴,故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不合法,其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亦不符合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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