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周琪
       沈里麟
被   告  吳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
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與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訴外人 徐鼎晟 發生擦撞,致徐鼎晟受有雙側氣血胸、左
第5-7肋骨骨折、左肩胛股骨折、乙狀結腸、降結腸及腹壁
血腫、膀胱損傷、尿道斷裂、骨盆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
折等傷害。因系爭汽車在車禍時已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自101
年2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已陸續賠償徐鼎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33,500元,交通費用19,050元、看護費
用36,000元,合計共188,550元,依法即可於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徐鼎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
伊18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以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則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均已於其他
訴訟程序中調查清楚,伊對責任歸屬或原告求償事項已表達
無異議,並為負責意思之表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西園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收據明細表、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桃聯救護車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原告賠案資料查詢-賠付
資料、違規罰鍰明細為證。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先換入內側車道
,且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間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慢車道逕行迴轉,適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之訴外人徐鼎晟,騎
乘系爭機車以逾當地限速時速50公里之60公里速度行駛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鼎晟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氣
血胸、左第5至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乙狀結腸、降結
腸及腹壁血腫、膀胱損傷、尿道斷裂、骨盆骨折、第四腰椎
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膝開放傷口等傷害,被告上
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交易字第26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證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
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已明訂。本件被告於車禍發
生時,其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於98年10月19日因酒駕註
銷一情,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卷第108頁背),且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回
覆法院之101年10月5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 (見
上開卷第102頁),故原告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
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可供參考。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第99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徐鼎晟分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分
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暮間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
自慢車道逕行迴轉,適與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之徐鼎晟發生碰撞,
致徐鼎晟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且其二人之過失與徐鼎晟所受之傷害,兩者間
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
爭汽車於迴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
迴轉為肇事主因;徐鼎晟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且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應各負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本件被害人徐鼎晟既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則本件原告當僅在被保險人所得
請求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
之權利。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在113,130元
(計算式:188,550×60%=113,13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
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1,19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9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任婉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