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李黃淑珠 即展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月24日彰院恭102年度司
執世字第2395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 吳惠美 任職被告期間自民國
102年2月15日起,在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壹仟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惠美對被告每月應領
薪津其中三分之一,按比例40.26%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訴外人吳惠美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0
,154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業經本院94年度
促字第290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原告於102年1月間持
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吳惠美任
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102年度司執字第2395號,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23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件),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24日發予102年度司執字第2395號移轉
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吳惠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3分之1按債權比例40.26%移轉予原告。按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等規定,查訴外人吳惠美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暨該移轉命令已確
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03年6月11日寄發台北
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第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
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自
應依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日起至該執命令失效止,將訴外
人吳惠美每月薪津3分之1按債權比例40.26%予以扣押並移轉
交由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2909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2年1月24日彰院恭102年度司
執世字第2395號執行命令、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
函、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2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吳惠
美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訴外人吳惠美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
之應領薪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
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
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
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移轉命令翌日(即102年2月15日)
起,即不得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吳惠美為清償,並應將該
薪津債權其中3分之1按債權比例40.26%移轉予原告。從而,
原告依據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於訴外人吳惠美
任職被告期間,自102年2月15日起,在36,570元,及自94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1,000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惠美每月應領
薪津其中3分之1按債權比例40.26%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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