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林建宏
被 告 芮蘭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8年8月1日起算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晶鑽卡」,
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依核准使用之額度循環借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件、客戶帳務資
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