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6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墉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凌晨1時
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前,以撥
打「110」報案電話稱要殺人,經移送機關循線通知被移送
人到案說明,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
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之處罰。係以散佈者主觀上將明知為不實
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
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
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
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
構成本條項款之要件。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以公用電話撥打
「110」報案電話向警方人員指稱其要殺人等語。惟查,本
件僅係被移送人單純以報案電話與移送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執
勤員警之對話行為,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無散佈並無散
佈及捏造不實謠言之情事。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移送人所
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不合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
非行,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移送機關原以103年6月11日中市警
五份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被移送人涉犯
刑法第151條妨害秩序之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偵辦,經承辦檢察官於103年6月25日10時許以公務電話向移
送機關指示上開移送案件將不予起訴,並建請移送機關另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有附卷之公務電話、簽各1紙可參)。
故移送機關依檢察官之指示將被移送人之行為,另以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是本件即無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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