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楊高雲月
訴訟代理人 高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捌
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前
,因路邊起步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木
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該車受損, 黃木村 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312元,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伊與黃木村講好各自負責修理己車、互
不請求,況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不合理,且黃木村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損,計支
出修復費用2萬6,312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足參,堪
認為真正。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路邊起
步行駛,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就此自有過失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路邊起步不慎
,致撞擊黃木村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其具
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且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黃木村之損害,自得依保險法之規
定代位行使黃木村對被告之請求權。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已
和黃木村合意各自負責己車之修理,互不請求修理費用云
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木村於本院
具結證稱:當時發生車禍,伊心情不好,交給保險公司處
理後即離開,後來交給小孩處理修理系爭車輛之事,伊當
時並未表示各自處理己車之修理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洵非可採。
(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6,312元乙節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系爭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包括零
件費用1,072元及工資1萬0,196元等語,有該會103年
7月8日鑑定報告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
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此為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
)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6月2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為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
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5元(計算式詳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工資費用1萬
0,196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
萬0,971元,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萬6,312元,容有誤
會。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木村與有過失,其僅須負
擔50%之責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而本院復無從自卷內證據資料形成此一心證
,其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0,971元,及自10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538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8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應由兩造依其
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738元,餘3,8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72×0.369×(9/12)=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2-297=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