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孫勝 在
被 告 潘美惠
李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李永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夫妻與原告為鄰居,民國101年間被告請地政機關測量
後,被告遂稱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侵占被告之土地。被告李永森於101年9月
6日下午1時15分許,修繕房屋期間,在系爭房屋前之空地,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向原告出言恐嚇稱:「你若對師父
怎樣,要將你的頭斬掉,我說得出做得到」等語,使原告因
而心生畏懼。
㈡被告於同年9月至11月竟擅自僱用工人拆除系爭房屋之排水
槽、及割除系爭房屋之烤漆板,並於101年9月30日及同年10
月3日指示工人灌水泥漿至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之天花板
毀損,及堵塞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而原告需僱請工人予以修
繕。
㈢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
損害:
⒈天花板及屋內之牆壁、大理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78,482元:因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僱用工人於自己之房屋
灌水泥漿時,水泥漿沿著鐵皮與水泥牆間之空隙流入屋內,
導致天花板因漏水而需更新,並將室內之牆壁、大理石地板
、磁磚等一併處理,修復費用經估價為78,482元。
⒉排水槽及烤漆板之修復費共計為83,830元:
被告僱用之工人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之排水槽及烤
漆板,故其請人修復共計支出83,830元。
⒊排水管泥漿淤積清除費用為52,500元:
因被告雇工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烤漆板,致雨水從烤
漆板之空隙處滴落,且施工之水泥、砂石及雜物流入系爭房
屋之排水管,而排水管內水泥漿之清除費用為52,500元。
㈣有關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排水槽、烤漆板及
排水管泥漿淤積部分,因被告上開行為影響原告居家品質及
環境,致原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70,000元。
㈤被告李永森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遭受相當
壓力,故請求被告李永森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永森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毀損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467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原告原本於起訴狀僅
稱其天花板因被告於101年10月3日灌水泥漿,導致原告天花
板漏水,但其後又稱其天花板係因被告於上開期日灌水泥漿
導致原告天花板損壞,是以原告所稱其天花板究係因何原因
損壞前後不一,且原告指訴天花板積水期間即101年10月3日
並未下雨,而101年11月17日則僅下小雨並未積水,顯見原
告天花板損壞漏水並非係被告所造成。
㈡被告雖有毀損系爭房屋排水槽、烤漆板,然系爭房屋排水槽
原本之材質係烤漆板,惟原告更換排水槽材質係白鐵, 故渠
等主張應賠償予原告排水槽材質應係烤漆板而非白鐵,且長
度亦非原告所更換全屋排水槽長度26尺,應僅被告所毀損之
4.7尺。又被告認為因原告所有之烤漆板蓋在被告所有房屋
之牆壁上,故被告才將原告所有之烤漆板剪掉,然被告裁減
之面積寬度不超過10公分、長度不超過470公分,原告請求
賠償烤漆板金額過高。
㈢被告101年10月3日灌水泥漿時,並未將水泥漿灌入與系爭房
屋之排水管,況原告主張排水管遭水泥漿堵塞之排水管放置
地點在第三人 林秀美 之房屋,故應可認定該排水管係第三人
所有,且排水管若係因被告上開期日灌水泥漿而遭堵塞,何
以原告於102年1月17日請人來清理排水管時並未發現,故被
告不應賠償原告清理排水管水泥漿之費用。
㈣另被告李永森之所以於101年9月6日出言恐嚇原告,係因被
告施工期間原告每天至工地叫囂,被告李永森迫於無奈始出
言恐嚇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毀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
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毀損天花板、排水槽、烤漆板等物及排水
管內之水泥漿清除之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有
關烤漆板及排水槽毀損部分,業據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
訴,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67號各判處被告李永森拘役15日
、被告潘美惠拘役20日,被告李永森、潘美惠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渠等確實有剪除原
告所有之烤漆板及拆除排水槽,但僅剪除烤漆板寬度約10
公分、長度約470公分、拆除排水槽4.7尺等情(見本院卷第
191頁反面),是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烤漆板寬度約10公分
、長度約470公分及排水槽4.7尺等情,堪認屬實。惟其餘部
分(烤漆板及排水槽除被告所承認之上開割除範圍外、天花
板、排水管),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⑴被告雖辯稱剪除原告屋頂所有之烤漆板之面積僅有寬度約10
公分、長度約470公分,並非毀損原告屋頂全部之烤漆板云
云,惟查,原告屋頂之烤漆板雖僅經被告剪除烤漆板前緣寬
約10公分、長度約470公分之範圍,然考量烤漆板係供人防
曬、防雨之用,倘烤漆板之前緣經人剪除之長度長達470公
分,則剩餘後端未經剪除之烤漆板亦顯失其原本功能,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經被告剪除之烤漆板範圍外,其餘未經被
告剪除之烤漆板亦應予以賠償,係屬有據,應為可採。
⑵被告另 辯稱渠 等僅剪除原告所有之排水槽長度約4.7尺,然
依據原告所提出排水槽之修繕長度卻長達26尺,顯然除了被
告所拆除之排水槽之範圍外,原告另外修繕自己之排水槽,
並非屬渠等所毀損之範圍,應不由渠等負責等語。依證人吳
金河即原告僱請修復排水槽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舊的排
水槽數量與被告主張之4.7尺差不多,估價單上面所載之26
尺係指原告屋頂所有排水槽數量而言,因為係原告要求施作
屋頂所有之排水槽所以才寫26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復觀諸被告當時拆除原告所有之排水槽照片1張(見101年
度核交字第4389號卷第41頁左下方),被告所拆除之排水槽
長度應非如原告所指稱有長達26尺之長,再者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證明遭被告毀損排水槽長度有長達26尺之證據,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排水槽長度超過4.7尺範圍者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天花板遭水泥漿侵入而毀損,係因被告於
101年9月30日或同年10月3日房屋修繕期間指示工人將水泥
漿往系爭房屋鐵皮屋空隙灌水泥漿所致,並提出101年9月30
日被告修繕房屋之影音檔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
)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其中指訴天花板毀損原因係「被告拆除後因未設置排水
槽,導致下雨時,告訴人屋內漏水,而使天花板及屋內牆壁
受損」等情,有原告之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見101年度
核交字第4389號卷第34頁),是以原告之天花板漏水原因,
究係被告101年9月30日或同年10月3日指示工人灌水泥漿所
致,抑或係因下雨原告屋內漏水而導致天花板漏水,即屬有
疑。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看出被告僱用工人於屋
頂上施工,並無灌水泥漿之動作畫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
片4張在卷可查(見10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第9頁、本院卷
第74頁左邊中間照片),是原告雖提出天花板漏水照片15張
(見101年度核交字第4389號卷第43頁正、反面、102年度附
民字第111號卷第4至7頁)為證,然難以此遽認原告天花板
之漏水係因被告灌水泥漿所致。且被告亦否認有毀損原告天
花板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所有天花板毀損係
因被告指示工人灌水泥漿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天花板
毀損之損害部分,即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⑷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僱請工人灌水泥漿時除水泥漿流入原告
天花板外亦同時使原告原有連接排水槽之上方排水管遭水泥
漿流入而阻塞無法排水,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102年度附
民字第11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編號A之照片)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陳其所有之排水管遭被告
灌水泥漿阻塞之部分係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之上方排水
管(見10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第11頁照片、本院卷第79頁
編號A照片、本院卷第193頁、及第159頁照片編號29)。惟
依證人 辜智鉛 即原告僱請修繕排水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修繕原告排水管之部分係在原告系爭房屋後方水塔之管
線,系爭房屋上面排水管伊沒有施作,因為水泥會蔓延下來
,上方不會有水泥,下方才會有水泥流下、阻塞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頁)。是依證人辜智鉛之上開證述,原告所指陳
遭被告灌水泥漿之上方排水管內並無水泥阻塞,且原告所提
出排水管遭水泥阻塞之上開照片中,並無排水管遭水泥阻塞
之畫面,僅有排水管之情形,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
之上方排水管遭被告灌水泥漿阻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修
繕上方排水管遭阻塞之部分,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之毀損行為,既致原告之烤漆板及排水槽長度4.
7尺等物品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排水槽4.7尺及烤漆板部分:
原告修繕烤漆板及排水槽共支出83,8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1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第10頁)。
被告辯稱渠等當初拆除之排水槽材質係烤漆板並非原告所更
換之白鐵材質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1頁反
面)。及證人 吳金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排水槽倘非以白鐵
材質施作,係以烤漆板材質施作,則1尺價格為250元;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工程伊僅作了2/3,故原告僅給伊估價單
上總數2/3的錢,伊沒有完工之工程就是原告後來另外指定
要做的新排水槽部分,舊的排水槽數量與被告主張的4.7尺
差不多,且舊的排水槽部分已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頁),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烤漆板及排水
槽4.7尺之必要費用為55,276元【計算式83830×2/3-(白鐵
材質之排水槽4.7尺×380元=1786)+(烤漆板材質之排水槽
4.7尺×250元=1175)=55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另天花板毀損及排水管清除水泥漿部分:
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指示工人灌水泥漿
所致,已如前述,故無論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必
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侵權行為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者,自當限於
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
法侵害,或其它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方適用
之。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烤漆板及排水槽4.7尺遭被告毀損
,致原告之居家品質、環境造成相當之不利,要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賠償70,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未就其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為舉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
㈡恐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永森於101年9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修繕房
屋期間,在系爭房屋前之空地,出言恐嚇原告稱:「你若對
師父怎樣,要將你的頭斬掉,我說得出做得到等語」,使原
告因而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李永森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有被告李永森103年2月10日所提出之答辯狀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李永森雖不服上訴,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2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被告李永森對
原告為上揭恐嚇行為,既係出於被告李永森故意所為,並已
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損及原告之人格法益,揆諸上揭
規定,被告李永森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永森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101年所得為5
29,62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3筆、汽車1輛;被告李永森
則為碩士肄業,現已退休,101年度所得係640,993元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至43頁;警卷第9頁、第1頁
),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5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算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永森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算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天花板維
修費78,482元、排水管水泥漿清除費用52,500元部分,非屬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經諭知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44
0元,而有關原告請求天花板維修及排水管水泥漿清除部分
,因原告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故意毀損所致,已如前述故審酌
上情本件訴訟費用1,978元(裁判費1,440元及證人辜智鉛證
述排水管部分之旅費538元)由原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