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被   告 木億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耐慈
被   告  林依萩
       邱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新臺幣(下同)1,978,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就
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3年3月30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木億襪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億公司)
、邱耐慈、林依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木億公司邀同被告邱耐慈、林依萩、邱子瑋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向原告購買織襪機,約定價款分期給付,並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面額2,8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詎屆期提
示後尚有1,978,000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8,000元及自103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子瑋辯稱:伊希望能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木億公司、邱耐慈、林依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是項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及本票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邱子瑋所不爭執;另被告
木億公司、邱耐慈、林依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支付
命令異議狀略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就原告之請求
有何不實之情形具體指摘,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則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
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
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
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告等共同簽發,屆期尚有1,978,
000元未獲付款,兩造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
算,及免除原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8,000元,及自到期日即
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20,602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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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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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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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5月8日│2,800,000元│10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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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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