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吳林登美
訴訟代理人 梁哉騰
被 告 林孝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1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
民國102年5月16日登記、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彰資字第
062180號收件、債權額比例為2703分之30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台幣2,703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國101年9月3日99年
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吳林登
美及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標的為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為31分
之30、設定義務人吳林登美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
㈡原告通知被告領取補償金,被告置之不理,且領取期限已逾
,原告依法至管轄法院提存補償金額,現原告對被告已無補
償金之積欠,詎被告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致原告之土
地無法有效利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物妨害排
除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
壇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0795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95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一般抵押權之設定須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始可,除設定當時特別載明對將來發生之債權亦在擔保
之列,亦可認與從屬性無違,有效成立,如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又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
債權而存在,一般抵押權於債權消滅或不存在時,即歸於消
滅。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之
清償而消滅,則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因此抵押人即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