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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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年││││減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3年6、7月間某日│90.11.27││││至94年10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980號│92年度偵字第2068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94年度上訴字第60號│││實├─────────┼──────────┼───────────┼──────────┤│審│判決日期│96.12.19│94.06.0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12.19│97.06.19││├─┴─────────┼──────────┼───────────┼──────────┤││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7年執緝字第1876號│97年度執緝第1877號││││(即97年執字第4355號)│(即97年執字第10571號)││││【已在監執行】│【已在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