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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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七八四、七八六、七八七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坐落同段七八五地號之 辜王秀春 所有土地,均係山坡地,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且其對上開四筆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基於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一千七百零二平方公尺開挖整地並開闢便道,供其載運砂石之用,致地表裸露,破壞原本水源涵養之功能,若遇豪雨將有發生水土流失之虞,而於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時,旋為上開七八四地號土地承租人 徐健民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而查獲上情(甲○○另涉竊盜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坐落南投縣○○鄉○○段七八四、七八六、七八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及坐落同段七八五地號土地為案外人辜王秀春所有,而上開四筆土地經人開挖整地並開闢便道,其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一千七百零二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五至八頁、第一四頁)。
(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之全部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一節,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三○至三一頁)。
(四)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開挖整地並開闢便道一節,業經目擊證人 廖國裕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四○至四一頁)。
(五)上開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經人開挖致地表裸露,破壞原本水源涵養之功能,若遇豪雨將有發生水土流失之虞一節,業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人員 林瑋志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張顯示,上開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雖經人開挖致地表裸露,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開挖整地並開闢便道,係間接正犯。
(三)被告擅自開挖整地,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全無視法令禁制,擅自開挖土地,破壞地貌,致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關於沒收「所使用之機具」,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挖土機,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為其所有(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卻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