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第一○一五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茲分述如下:
(1)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十四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前,徒手竊取裝置於 康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池一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得手後,持之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臺甲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該回收場人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2)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六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義益汽車修理廠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汽車零件一批(含汽車活塞、連桿、啟動馬達、發電機,價值共計約一萬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而欲離去時,為乙○○發現,甲○○隨即將上開機車及所竊得贓物棄置現場而逃逸。
(二)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旗菁」(譯音)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 賴美珠 所有,業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八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一○○二之二號失竊,價值約五千元),竟仍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九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育英國小前,向該名成年男子「游旗菁」(譯音)借得該部贓車騎用而收受贓物。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該部贓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街○○巷○弄口前,為警發覺可疑因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康麗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及現場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稽。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
(四)被害人賴美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偽造文書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分別竊取被害人康麗珠、乙○○所有財物,另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收受上開贓車使用;(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4)被告於犯罪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合理,至就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稍嫌過輕,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物品確為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