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之內側車道行駛,駛至該路與同市○○路○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同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之內側車道且行駛在3118─NP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由告訴人甲○○騎乘之UDV─301號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進行左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3118─NP號自用小客車與UDV─30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腦挫傷出血、右側髕骨及腓骨骨折、左側顏面撕裂傷等重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立有規定。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本件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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