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刑度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前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另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並未因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知所悔改,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