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雪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雪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雪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設攤販售蒜頭、飯糰為業,平日騎乘機車載運所販物品,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路642巷與左營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擬進入左營大路,適有蔡OO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許雪珍所騎機車左前車身因而不慎與蔡OO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擊,致蔡OO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頷骨及右顴骨骨折、右臉、下唇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又許雪珍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蔡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3頁、103年度他字第8861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3頁、
104年度偵字第1133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23、25至45頁;偵卷第7至30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被告騎乘在左營大路642巷,該路段未設置分向設施,告訴人所騎乘路段即左營大路,為快車道1線、慢車道1線之雙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2、36頁),被告騎乘之路段為少車道,告訴人則騎乘在多車道乙情,足堪認定;而當時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然竟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煞車之準備,亦未暫停先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後再通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高雄市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8頁)亦同此認定。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設攤販售蒜頭、飯糰為業,平時以騎乘機車載運所販物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顯見騎乘機車乃執行與其市場擺攤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肇事因素,又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僅能負擔2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