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秀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秀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2頁)在卷可參,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且承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熟悉肇事地點之路況,而未依號誌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勢,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過失,其業於民國104年3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迄今仍有1萬元未給付),足認被告尚非毫無誠意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25號被告吳秀珠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珠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88線快速道路下大發交流道後,即沿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18
8縣道與大寮路口而欲右轉大寮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等待右轉指示燈號亮起,即逕行右轉大寮路,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188縣道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吳秀珠則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秀珠於警詢(含交│1.被告確在前揭時、地與告│││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訴人陳○○發生交通事故│││查中之供述│之事實。││││2.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非為紅燈指示右轉之事││││實。││││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路口停頓,考慮要直行還││││是轉彎時,告訴人就撞上││││來了云云。│├──┼───────────┼────────────┤│2│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在上│││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2.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損照片12張│情形。│├──┼───────────┼────────────┤│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1.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2.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到│││份│院接受治療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見書、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秀珠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陳○○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恒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