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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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健龍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健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5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其他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原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11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2、4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附表104年度聲字第3839號許健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度案號(下├────┬────┼──┬────┤││││)│均為臺灣高│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雄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施用第│有期徒刑│102年4│102年度毒│本院103│103.4.29│同左│103.4.29│││一級毒│10月│月1日17│偵字第2179│年度審訴││││││品││時至18時│、4166號│緝字第9││││││││間之某時││、10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2年8│102年度毒│本院103│103.4.29│同左│103.4.29│││一級毒│10月│月19日21│偵字第2179│年度審訴││││││品││時許│、4166號│緝字第9││││││││││、10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102年8│102年度毒│本院103│103.4.29│同左│103.4.29│││二級毒│4月,如│月20日19│偵字第2179│年度審訴││││││品│易科罰金│時15分為│、4166號│緝字第9│││││││,以新臺│警採尿往││、10號│││││││幣1仟元│前回溯72│││││││││折算1日│小時內之││││││││││某時││││││├─┼───┼────┼────┼─────┼────┼────┼──┼────┤│4│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3│103年度毒│本院103│103.10.1│同左│103.10.1│││一級毒│10月│月6日至│偵字第1591│年度審訴│103.10.1││103.10.1│││品││7日之間│號│字第1126││││││││某時││號││││├─┼───┼────┼────┼─────┼────┼────┼──┼────┤│5│持有第│有期徒刑│102年8│103年度偵│本院103│103.12.2│同左│104.1.27│││一級毒│3月,如│月20日17│字第26105│年度簡字│103.12.2│││││品│易科罰金│時53分許│號│第4813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至2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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