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4號原告 廖炳松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0872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下午13時11分,駕駛1213-FD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三號北上424.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7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C0872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誠然重要,但特殊情況下,「為了紓解交通壅塞,在情非得已之下,兼顧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及駕駛人未惡意危險駕駛,變換車道解決交通阻塞」前提,無意間違反交通規則,得遭蒙違規處分,有欠公允。從逕行舉發連續4張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汽車在抵達匝道最前緣處,交通明顯打結(疑似前方右邊二條外線發生車禍)。原告為了協助降低及避免交通嚴重阻塞於匝道,讓駕駛車輛及後方汽車可以順利從最內線車道行駛,乃在左方無車輛行駛情況下,打方向燈變換車道。雖然途中確實跨越遭化線最前緣雙白實線,但絕非原告想要取巧,不懂交通規則,惡意變換車道,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10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04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424.1公里(南州交流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主線車道,違規事證明確,本大隊爰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另由採證相片觀之,原告駕駛之1213-FD號自用小客車在加速車道未循序漸進即連續變換至內側車道,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照片4張、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得以阻卻違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第11條亦有明定。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自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如汽車駕駛人擅自跨越雙白實線,當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2項第6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指「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跨越雙白實
線之駕駛行為。惟以其係為紓解交通壅塞,在情非得已,及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未惡意危險駕駛等情況下,以變換車道方式解決交通阻塞云云置辯。然汽車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以,本件原告以其個人主觀認知或價值判斷,認為前方道路阻塞,應可違反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而逕自決定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可罰之行為,應加以處罰。況如原告所述,本件道路阻塞,疑似因前方發生交通事故,則為解除交通堵塞之情形,本應以排除前方事故之方式為之,故在交通事故仍未排除前,如仍允許汽車駕駛人得不遵守交通標線、標誌行駛,非但無助於交通之緩解,且有可能妨礙事故排除之進行,反易造成交通之紊亂,是原告主張其係為紓解交通壅塞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語,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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