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陳日 和被上訴人 李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11月30日,如未按期還款,需另支付利息6萬元,然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3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併稱:系爭借據已取代兩造先前於100年2月9日所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故上訴人自應遵守系爭借據之約定。又上訴人所欠餘款本金係45萬元,此由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記載「餘款仍為45萬元,半年內付清」等字樣,益足證之。至上訴人辯稱:其已自退休金中提領5萬元現金當面交予伊,故其僅需歸還4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辯稱其清償5萬元,業已自借款內扣除,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答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兩造當初係簽訂系爭合約,並非系爭借據,就此被上訴人也承認係從押金轉成借貸,故兩造自應遵守系爭合約之約定。
而依系爭合約約定,伊有權取回儀器,同時返還押金,但此係約定「得」,伊不一定要這樣做;況合約亦載明,必須伊有賣出儀器,才返還押金。又5萬元係伊從退休金中提領現金當面交給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簽收之字據及銀行提款紀錄可憑,因此,伊最多僅需還被上訴人40萬元。另每月4萬5,000元並非伊目前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爰請酌定3年的清償期限,如有額外收入,伊可提前清償。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兩造為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合約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為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在大陸之全權代表。負責執行3D/NLS非線性分析儀出售及基本操作教育、展示。」、「乙方付甲方50萬元為儀器押金;一年內乙方沒有銷售業績,則甲方有權取回提供之儀器設備並同時歸還乙方50萬元押金。(但需甲方有銷售業績。)」、「押金50萬,於即日(100年2月9日)已進入甲方指定之帳戶( 許婷芳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合約即行生效。」。
被上訴人確有將50萬元匯入訴外人許婷芳前揭帳戶內。
(二)兩造另於101年2月8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 陳日和 先生(三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茲向李治國先生(即被上訴人)借款,共計45萬元整;自即日(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合計10個月份;每月月底前返還45,000元至 李員 臺銀帳戶。借款總利息為臺幣6萬元(另計。每月按時、提前還清,利息則免)。1.借據簽訂之同時,李治國先生已交付俄羅斯之DIACOM/3D/NLS全套檢測儀器,借予陳日和先生作為其生財之用,但其儀器之歸屬權仍為李治國所有。2.在以上款項還清之後,全套儀器歸屬權方轉由陳日和先生所有…。」
(三)系爭合約所載之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之儀器押金(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許婷芳帳戶內)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DIACOM/3D/NLS)儀器,為同一部儀器。
(四)系爭借據約定之45萬元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儀器押金50萬元為同一筆款項中之一部。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返還51萬元(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0年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確有將50萬元匯入許婷芳前揭帳戶內。而兩造另於101年2月8日簽訂系爭借據,系爭合約所載之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之儀器押金(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許婷芳帳戶內)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DIACOM/3D/NLS)儀器,為同一部儀器,系爭借據約定之45萬元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儀器押金50萬元為同一筆款項中之一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借據(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案卷第5頁)、上訴人提出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8至18之2頁)等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應審究者,系爭借據是否有取代系爭合約書之意?經查:
1、按所謂新債清償,係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是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又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按所謂債之更改,係指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又稱債務更新,債之關係因為更改,舊債務即歸消滅,新債務因而成立),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
2、查本件兩造於100年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惟於101年2月8日另簽訂系爭借據,則兩造另簽訂系爭借據之行為,其法律上之評價究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據並未取代系爭合約、系爭借據僅為系爭合約之時間的延長,兩造關係應適用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面),抑或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據取代系爭合約之關係(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而屬「債之更改」,兩造就此爭點迭有爭執。依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8頁至18之2頁)觀之,上訴人為俄羅斯RussiaDIACOMCo,LTD公司(下稱:迪雅康公司)之NLS非線性分析儀臺灣地區總代理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大陸代表及臺灣區經銷商,並約定如不爭執事項(一)之內容。嗣兩造於101年2月8日簽訂之系爭借據(見104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卷第5頁)則約定如不爭執事項(二)之內容,又系爭借據簽訂之同時,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儀器予上訴人,以借予上訴人為生財之用,但系爭儀器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若上訴人將前揭借款款項還清後,系爭儀器則歸上訴人所有一節(業見前述)。而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合約與系爭借據所載之儀器為同一部儀器,且系爭借據上約定之借款45萬元係系爭合約所載之儀器押金50萬元之一部等情,足見兩造另立系爭借據時,已形式上將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押金50萬元更改為借款,且系爭借據並就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5萬元之分期條件、利息、儀器所有權歸屬另為約定,且未再以系爭合約書所載之以上訴人「需有銷售業績」作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5萬元之付款條件,則兩造應係合意以系爭借據之方式,處理兩造就系爭合約上約定之押金返還、系爭儀器歸屬之問題,兩造顯有消滅舊債務即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而負擔新債務即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應屬明顯。揆之上開說明,其法律上之評價應屬訂立借貸更改契約,是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仍抗辯:以系爭合約約定以其有銷售業績為付款之條件,系爭借據僅為系爭合約書之時間的延長云云,要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元(內含本金45萬元及逾期未依約清償之賠償總額6萬元):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2、經查,兩造以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又上訴人如自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每月月底(共10月份)按時、按期或提前還清被上訴人各4萬5,000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時,則上訴人無庸給付借款總利息6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已約定45萬元之清償日期,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共計返還45萬元予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之利息約定,只要上訴人有一期未履行,還是要給付被上訴人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及其於前案(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389號支付命令案件,與本件訴訟均係以系爭借據為請求,惟上訴人對於前案異議後,被上訴人因未補繳裁判費,而遭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更正請求狀陳稱:「系爭借據約定分10個月償還,並以101年1
1月30日為期限,倘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沒有償還完畢,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本金45萬元外,必需連同約定之定額利息6萬元一同償還予伊,故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51萬元,不需另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0之1頁),堪認兩造係訂明上訴人遲延給付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總額即6萬元,故兩造此項約定之真意實應係關於訂定違約金之性質,而屬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6萬元。
本件上訴人既有未依系爭借據按時清償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45萬元及逾期未依約清償之賠償總額6萬元,合計51萬元一節,於法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自承其借款50萬元,扣除保健品應扣予返還上訴人之成本5萬元,餘款45萬元,惟上訴人另又清償5萬元,故本件縱使上訴人應負償還責任,亦僅須清償40萬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就上訴人所稱之返還5萬元已於50萬元之借款內扣除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書立收據內載:「茲收到陳日和先生(即上訴人)新台幣5萬元,餘款45萬元之半年內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此餘款45萬元部分與兩造嗣於101年2月8日所訂立借據之金額45萬元相合,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原來的押金是50萬元,轉為借款後,借據裡寫的45萬元,是已經扣除上訴人所提收據之5萬元,所以才會在借據上記載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開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書立收據內載餘款45萬元一情相符,應屬可信。雖被上訴人就此扣除之5萬元部分之原由,其原來陳述係指扣除銷售保健品之成本5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更正陳述如上述,且與事實相符,而無自認之效力,且此一扣除銷售保健品成本之情事亦無任何兩造書證資料證明,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扣除銷售保健品之成本
5萬元之陳述固然尚有疵累,此或許出於被上訴人之錯誤記憶所致,非無可能,蓋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不斷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其書立收受5萬元收據之正本(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以期回復記憶即可知之。又按債務人若主張其有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不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陳述有所疵累而得免除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尚有5萬元應予扣除,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係50萬元扣除5萬元之餘額負清償責任,顯然就上訴人抗辯交付5萬元部分應已扣除,上訴人復就本件尚有其餘5萬元業已清償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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