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茂璋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茂璋(下簡稱被告)與告訴人 羅文政 (下僅稱其姓名)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富國大廈之住戶,並曾分別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現任與前任財務委員,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趁該大廈管委會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金之園餐廳內召開例會會議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毀損羅文政名譽之犯意,向在場與會之委員傳述「羅文政會A本大廈的錢,不能讓他當大廈的事務服務人,羅文政就是A大廈的錢才能買那間房子」等語,而貶損羅文政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文政、 董秀英 、 陳怡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富國大廈第9屆管委會103年10-11月份例會會議紀錄與簽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富國大廈第9屆管委會103年10-11月份例行會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與會當時其未為「羅文政會A本大廈的錢,不能讓他當大廈的事務服務人,羅文政就是A大廈的錢才能買那間房子」等言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富國大廈第9屆管委會財務委員,其有於上開時
、地參與該管委會103年10-11月份例會會議,且當時在場參與會議之人包括該管委會主任委員 許文章 、副主任委員董秀英、受設備委員 張水清 委託與會之 黃錦堂 、管理委員 陳豐宗 、時任富國大廈管理顧問之鴻法物業管理公司人員 楊撰 、外包電梯廠商 黃煥林 及以住戶身分列席之羅文政等人,會議中有討論自103年11月1日起由羅文政無給職擔任該大廈事務服務人之議題等情,為被告供承屬實,並經證人羅文政、董秀英、許文章、黃錦堂、楊撰於原審及證人陳豐宗、黃煥林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始終否認其參與上開管委會例行會議時有口出「羅
文政會A本大廈的錢,不能讓他當大廈的事務服務人,羅文政就是A大廈的錢才能買那間房子」等言語,且查:
1.證人許文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參加前揭管委會例行會議時全程在場,該次會議中,證人董秀英有提到富國大廈事務服務人改由羅文政擔任一事,在場之人互相看來看去,不是很贊同,伊有質疑羅文政不是委員,怎麼可以擔任事務服務人,伊並未聽到被告有講什麼話,也沒有聽到被告說「羅文政會吃大樓的錢」之類的話等語(參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
2.證人黃錦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房屋登記在連襟張水清名下,管委會開會一向都是其參與,其確有參加上開管委會例行會議,但遲到入場,證人董秀英提議改由羅文政擔任事務服務人之事時其已在場,其確實沒有聽到被告說「羅文政會吃大樓的錢」之類的話等語(參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
3.證人陳豐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3年10月間在富國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經指派擔任設備委員,管委會在10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大廈2樓金之園餐廳召開會議,伊有在場,伊沒有印象被告在委員會裡面有無直接講說羅文政會A大廈的 錢乙 事。當天的會議最主要是要處理化糞池及電梯修理的事情。被告當日坐在伊右手邊斜對角,被告如果有講什麼話,伊應該有聽到,當天沒有聽到被告針對羅文政特別去指正什麼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4.證人黃煥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是以外包電梯廠商名義參與該次會議,伊的位置距離比較遠,比較後面的位置。伊不清楚當天要討論的議題裡,有沒有討論到要更換社區幹事這件事,因為伊負責的部分只有電梯的部分,所以只會針對電梯的部分報告。伊沒有印象,有人去特別提到說在場的羅文政會A大廈的錢乙事。伊當天雖然到整個會議開完才離開,但他們社區內部人員指派部分的討論,是社區的事情,伊基本上不能參與。會議後半段他們談蓄水池、抽水馬達、汙糞水池、水肥的清理這些,伊也不知道,沒有去聽,伊知道他們有在討論事情,但沒有注意去聽那種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
5.查上揭各證人均係在場參與該會議之人, 惟渠 等均證稱於開會過程中,均未聽聞、未注意或無印象被告有如此之陳述,被告當日若有此等不實指摘,依證人董秀英所述,被告說此話語時音量頗大,且羅文政是時亦甚為生氣(參原審卷第44、45頁),則在場數位委員或廠商,豈有僅董秀英、羅文政及楊撰(此部分時間不相符合,詳後述)聽聞被告口出不實言語,而其他在場之證人,或證述未曾聽聞,或證述無此印象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羅文政固於偵查中證稱:開會時主席即證人董秀英有問其能
否擔任無給職之管理員,其表示同意,被告就當著大家的面說「羅文政會吃錢不要讓他當」等語(參他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而證人董秀英亦於偵查中證述:羅文政自願要當無給職的事務服務人時,被告當場說羅文政會吃大樓的錢,不要讓羅文政做,被告還說羅文政就是A大樓的錢才可以買那棟房子等語(參他字卷第6頁);惟查:
1.證人董秀英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由告訴人羅文政來擔任事務服務人,是否由妳提議?)對,因他之前在區權會本來就是我們大廈的管理員,按照公寓的管理辦法,我們大樓是要由區權會決定事務管理員為何人。」、「(檢察官問:妳提議之後在場人員意見如何?)被告侯茂璋說告訴人羅文政會吃錢不要給他做。」、「(檢察官問:當妳提議之後,被告侯茂璋就有這樣的表示?)對。」、「(檢察官問:是否能詳細說明他有無完整陳述對這件事情的意見及看法?)當天被告侯茂璋說告訴人羅文政會吃大樓的錢,不要給告訴人羅文政做,給告訴人羅文政做,大樓的錢會都沒有,說他會吃錢。」、「(檢察官問:被告侯茂璋有無說告訴人羅文政會吃錢所以才在這買房子?)這部份是在其他時間講的,那天開會並沒有說。」、「(檢察官問:在開會時,沒有說告訴人羅文政A錢才會買這房子?)對。」、「(檢察官問:妳剛才說開會時被告有說不要讓告訴人當事務服務人,他會吃錢,告訴人當時也在場,他的反應為何?)告訴人羅文政很生氣。」、「(檢察官問:妳如何處理?)我請他先不要生氣,之後我就跟他們溝通,告訴人羅文政做事務管理員我會幫他做保證,你們說告訴人羅文政吃錢這件事情要有證據。」等語(參原審卷第41至46頁)。經比對證人董秀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就被告於該次會議有無口出「羅文政就是A大廈的錢才能買那間房子」之言語一節,先後證述內容,明顯有所歧異;是其所述內容,是否確合於真實,即堪置疑。
2.證人楊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依你所製作的會議紀錄,當天有討論到富國大廈的事務服務人由羅文政先生擔任?)是,無償擔任。」、「(問:請說明當時討論此議題的狀況?)該案是當時的主席即董秀英副主委提議的,主要是基於金錢的考量,本來大樓是月付事務服務人侯茂璋先生一個月3,000元,為了節省經費,她提議由羅文政無償擔任,羅文政表示願不收受報酬。」、「(問:董秀英提議這個議題的時候,其他在場的人有什麼反應?)我開會的習慣,對一個提案做成決定,我都會請問他們意見。」、「(問:如何對每一個在場的人詢問意見?)我會問每個人『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我就做紀錄了』」、「(問:你是否還記得你當時就該提案這樣詢問的時候,有沒有人表示什麼意見?)沒有人表示意見。」、「(法官問:沒有任何人表示意見?)沒有任何人表示意見,無言以對。」、「(問:為何無言以對?)大概是因為無償,無報酬接任這個差事,所以他們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問:沒有任何人表示反對?)沒有。任何人有表示反對意見,我就會做成會議記錄。」、「(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2355號卷第10頁103年10月富國大廈例會會議紀錄】你看一下會議紀錄內容,這樣是否代表該議題有通過?)認為這個議題有通過,從11月1日開始,大樓事務管理人更換為羅文政。」、「(問:你回憶一下,當時被告是否有講『羅文政會A本大樓的錢,不能讓他當大樓的事務服務人』、『羅文政就是A大廈的錢,才能買那間房子。』這些話?)我記憶中他們大概是竊竊私語,講得很小聲,因為我的個性比較強一點,他們沒有講很大聲。」、「(問:當時被告是怎麼講的?)因為就被告跟主委許文章他們在那邊小聲得講說『A錢的不能讓他幹』」、「(問:你說你有聽到被告說羅文政會A錢等語,這是在何時聽到的?)那都是事後。」、「(問:事後還是開會當時?)我講完這段話以後講的。」、「(問:就是你詢問完在場之人對要變更事務服務人這個提案意見之後講的?)已經進行到另外一個議題了。」、「(問:然後才聽到他們在竊竊私語?)是。」、「(問:是侯茂璋跟許文章竊竊私語?)是。」、「(問:侯茂璋有無要公開對在場每一個人講這句話的意思?)沒有。」、「(問:他只是在跟許文章竊竊私語?)是。」、「(問:你有聽到?)我有聽到。」、「(問:就很像兩個人在聊天?)對。」、「(問:所以侯茂璋講的音量很小聲?)也不會大聲,很小聲,就是竊竊私語。」、「(問:他講的對象是針對許文章而已?)他跟許文章聊。」、「(問:在跟許文章聊天而已,對象並不是你們當時開會在場的所有人?)不是。」、「(問:侯茂璋在跟許文章竊竊私語講的內容,你是否可以再講一次?)大概就說羅文政,他們叫他 小羅 ,『小羅會A錢,不能幹。』這樣子。」等語(參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由上,證人楊撰證稱,其於被告討論事務服務人改由羅文政擔任之議題時並未表示意見,而係在已進行至其他議題後,始聽見被告與證人許文章竊竊私語表示「小羅會A錢,不能幹」之情形,核與證人董秀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提議事務服務人改由羅文政擔任後,被告即稱羅文政會吃大樓的錢,不要給羅文政做,羅文政很生氣,伊有向在場之人表示會幫忙做保證,且羅文政吃錢這件事情要有證據等情節,亦不相吻合,據此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據上,上揭證人關於被告何時出言表示羅文政會吃大樓錢等語之時間不同,表達該話語方式亦不相同,所述內容明顯出入而難遽予採信。況由證人董秀英陳稱上述事務服務人改由羅文政擔任一事係其提議,其復表示願幫忙保證等語以觀,堪認證人董秀英係立於支持羅文政之立場,非無偏坦羅文政一方之虞,本院審慎考量上情,認羅文政、董秀英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述內容,真實性尚屬有疑,而不足逕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證人楊撰之上開證述,縱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許文章告稱「小羅會A錢,不能幹」等語,然此亦僅係被告對特定之證人許文章一人所為之竊竊私語,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上開言語,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被告係在屬公開場合之餐廳為之,即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㈤富國大廈第9屆管委會於上開時、地進行之例會會議,在場
之人並無證人陳怡君一節,業經證人董秀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參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並有前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偵字卷第9頁、第11頁背面),且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所為其自102年7月起即陸續聽聞被告傳述羅文政工程款部分價錢較高,A大廈的錢等語,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誹謗犯行無涉,檢察官所為此部分舉證,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誹謗罪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