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70、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MDA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MDA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23時許,
在在高雄市○○區○○路上「LAMP」夜店內,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咖啡包16包(另由警方處理),並附送第二級毒品毒品
MDA1顆(驗前淨重0.296公克、驗後淨重0.239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嗣於104年2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瀋陽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4年2月1日22時10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於104年2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瀋陽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凌晨3時20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
嗣於104年5月3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李宗哲就犯罪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MDA部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MDA1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6公克,驗後淨重0.23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MDA成分,此有該醫院104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25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犯罪事實㈡㈢所送驗尿液均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份辯稱:伊在104年1月30日晚上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施用的毒品是愷他命;就犯罪事實㈢三)部份辯稱:伊最後一次是去年5月底在家中施用K他命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第二級毒品MDA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MDA與MDMA為同類化合物,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
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於104年5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MDA陽性反應,其中MDA檢出濃度為分別10850ng/ml、814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41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41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258)、高雄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表(尿液編號:A104258)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應係別於於104年2月1日22時10分、104年5月30日凌晨3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殆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短暫,兼衡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MDA1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6公克,驗後淨重0.239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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