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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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顏谷勳 」署名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顏谷勳」署名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顏谷勳」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寶天為顏谷勳之配偶,2人於民國103年9月分居。詎林寶天未經顏谷勳之授權或同意,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無故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3月間,因其欲成為 安麗 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麗公司)直銷商、購買該公司產品,而其不符資格,於104年3月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將顏谷勳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填載於「安麗直銷商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位,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偽簽「顏谷勳」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顏谷勳本人欲申請成為安麗公司直銷商之私文書,另在「安麗公司個資告知事項暨聲明同意書」之同意人簽名欄偽簽「顏谷勳」署名1枚,以偽造表示顏谷勳本人同意安麗公司就伊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之私文書,於同年月17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安麗高雄體驗中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顏谷勳及安麗公司對於所屬直銷商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4年4月初,因顏谷勳發現遭林寶天冒名加入為安麗公司
直銷商一事,林寶天遂於104年4月7日,持其在前開住處所找到顏谷勳之舊身分證(95年12月25日換發),前往上址安麗高雄體驗中心,影印前開身分證正面黏貼於「進貨退回或折讓申請書」上,並在發票買受人簽章欄、退出人姓名欄分別偽簽「顏谷勳」署名1枚,以偽造表示顏谷勳本人申請退出安麗公司及退貨之私文書,當場交付安麗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顏谷勳及安麗公司對於直銷商退出及退貨、折讓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谷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麗公司之安麗直銷商申請書、個資告知事項暨聲明同意書、進貨退回或折讓申請書影本各1份、安麗公司104年5月21日陳報狀1份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林寶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是只要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而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㈡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此利用行為,是否違反本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須視此利用行為是否出於非法、不當之目的,或超出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定。查被告將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填載於申請書持以向安麗公司申辦會員資格及將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安麗公司申請退出會員資格,被告之利用行為顯非出於合法或正當之目的,而屬非法利用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安麗直銷商申請書、個資告知事項暨聲明同意書及進貨退回或折讓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提出,向安麗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成為會員之證明、同意安麗公司就申請人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及同意退貨或折讓暨退出會員,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所示之「申請人」、「同意人」「買受人」、「退出人姓名」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或用印,表徵其確實申請成為會員、接受所載條款、退貨及退出之意思。查被告在「安麗直銷商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個資告知事項暨聲明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進貨退回或折讓申請書」之「買受人」、「退出人姓名」欄位,各偽造「顏谷勳」之署名1枚,表示「顏谷勳」為申請人、同意人、買受人及申請退出人,業已詳閱契約內容,同意遵守契約相關約定之意,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被告在「安麗直銷商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4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率爾持偽造「顏谷勳」簽名之安麗直銷商申請書、個資告知事項暨聲明同意書,向安麗公司申請加入會員,嗣又持偽造「顏谷勳」簽名之進貨退回或折讓申請書向安麗公司身申請退出會員,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使安麗官司所管理之會員資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安麗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顏谷勳」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安麗直銷商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署押數量│├──┼─────────┼───────┼───────┤│1│安麗直銷商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顏谷勳」│││││署名1枚。││││││├──┼─────────┼───────┼───────┤│2│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同意人欄│偽造「顏谷勳」│││公司個資告知事項暨││署名1枚。│││聲明同意書│││├──┼─────────┼───────┼───────┤│3│進貨退回或折讓申請│買受人欄│偽造「顏谷勳」│││書││署名1枚。│││├───────┼───────┤│││退出人姓名欄│偽造「顏谷勳」│││││署名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