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7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因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子彈,均屬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明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已死亡,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而該案中扣得手槍1支、子彈5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得子彈5顆,「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9712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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