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 黃莉莉 相對人 楊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因不得再上訴至此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5,13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39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審理中減縮請求,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2,860元,減縮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原告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0,174元應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20174】,聲請人此部分金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1,220元,併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支出之土地勘查複丈費用4,000元,依據上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20元整【計算式:1220+4000=522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因業如前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且亦已由相對人預納完畢,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