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案發時所採取之尿液,因腰部受傷吸食一次,並非長期吸毒,被告經傳報到,所採取之尿液,並無毒品陽性反應,並無吸食傾向,被告雖有前科,然已接受法律制裁完畢,心理醫師所為有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令被告不服,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審依據觀察勒戒之結果,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傾向,而准檢察官之聲請,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結果,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