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乙○○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37號、第3947號、第4016號、第42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竊得之現金或變賣所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嗣甲○○於97年3月26日,自行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1之事實,及於97年4月5日,自行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2、5、6之事實,另乙○○於97年4月2日,自行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3、4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花壇鄉農會會務股長己○○、戊○○、庚○○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2人所繪之農會倉庫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7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失車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2、6,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5,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3、4、5,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被告甲○○向員警主動陳明附表編號1、2、5、6之竊盜犯行,被告乙○○向員警主動陳明附表編號3、4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前開犯行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不佳,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本件再次竊盜多起,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失竊物品│罪名及刑度│├──┼────┼────┼────┼───┼────┼─────┤│1│97年3月│彰化縣彰│甲○○獨│丙○○│黑色手提│甲○○竊盜│││10日22時│化市中正│自1人徒││包1個(│,累犯,處│││15分許│路2段407│手行竊││內有新台│有期徒刑參││││號「大大│││幣〈下同│月。││││書局」前│││〉約100││││││││元)││├──┼────┼────┼────┼───┼────┼─────┤│2│97年3月│彰化縣花│甲○○獨│丁○○│車牌號碼│甲○○竊盜│││14日8時│壇鄉學前│自1人徒││KHE-839│,累犯,處│││30分許│路93號前│手行竊││號重型機│有期徒刑參│││││││車1部(│月。│││││││價值約││││││││5,000元││││││││)││├──┼────┼────┼────┼───┼────┼─────┤│3│97年3月│彰化縣花│乙○○獨│花壇鄉│電線約50│乙○○踰越│││18日凌晨│壇鄉花壇│自1人踰│農會│公斤│牆垣竊盜,│││3時許│村花壇街│越牆垣入│││累犯,處有││││273號花│內行竊│││期徒刑陸月││││壇鄉農會││││。││││16號倉庫│││││││││││││├──┼────┼────┼────┼───┼────┼─────┤│4│97年3月│同上│乙○○、│同上│鋁門1個│甲○○、王│││18日凌晨││甲○○共││(起訴書│ 永芳 共同踰│││4時許││同踰越牆││誤為白鐵│越牆垣竊盜│││││垣入內行││門)│,均累犯,│││││竊│││甲○○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5│97年3月│彰化縣花│由乙○○│戊○○│農用噴霧│甲○○、王│││21日0時│壇鄉口庄│踰越窗戶││器及鐵條│永芳共同踰│││許│段744地│之安全設││(價值共│越安全設備││││號農舍│備入內行││約2,000│竊盜,均累│││││竊,再將││元)│犯,甲○○│││││竊得之財│││處有期徒刑│││││物交由在│││陸月, 王永 │││││外把風之│││芳處有期徒│││││甲○○│││刑柒月。│├──┼────┼────┼────┼───┼────┼─────┤│6│97年3月│彰化縣花│甲○○獨│庚○○│車牌號碼│甲○○竊盜│││21日15時│壇鄉口庄│自1人徒││BN2-212│,累犯,處│││30分許│小段597│手行竊││號重型機│有期徒刑參││││號前│││車1部(│月。│││││││價值約││││││││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