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571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在準備程序中辯稱樹頭是已判刑確定之 陳威男 拿到其車上的,當時其沒有看到陳威男在拿,然被告在警訊中供承:「因我與陳威男走到撿到之地點發現此木材,我們就順手將這些木材搬至車上」,在偵查中也稱:「我們路過看到就想把它搬回家」,在原審也坦承:「我們就便順把檜木樹頭八個撿起來」,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稽,陳威男在警訊中也供述:「在林班地路旁草欉內看見八個已被鋸下之檜木樹頭殘材,所以順手與乙○○將檜木樹頭殘材搬至車上」,足見上開八塊樹頭確係被告與陳威男二人共同搬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誤,其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經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理由欄內詳加論述,本院不再贅論。至被告在審判期日供稱其知道錯了,請給自新的機會,由於被告有竊盜、煙毒、過失致死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共同正犯陳威男之量刑,本院認原審科刑亦無不合,其請求無理由,則本件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