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16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林明參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九萬元,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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