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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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云云。但查原判決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指稱係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有誤會。次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