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甲○○(即 郭唐麗敏 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獲不當
利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係設址於臺北市○○路○○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訟因借貸關係,兩造所簽訂之金融卡融資契約第10條即明文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對貴行(按指相對人)所負債務,合意以貴行台中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抗證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借貸關係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並因而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關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應為前揭合意管轄之效力所及,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