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弄5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