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其鄰居乙○○感情不睦,雙方時生齟齬。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二人又因故互相責罵對方,甲○○怒氣未消,竟未經許可侵入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宅附連圍繞之騎樓土地(侵入住居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站在該住宅大門口指責乙○○,乙○○見狀亦不甘示弱,欲自該住宅內衝出質問,甲○○竟另行基於以強暴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用力擋住乙○○住宅大門之強暴方法,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使乙○○無法離開該住宅,惟乙○○仍持續施力欲推開大門,甲○○預見該大門將因雙方推擠而遭破壞,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用力將該大門擋住而未離去,致該大門之紗網、固展鋁因此脫落、損壞,足生損害於乙○○(毀損部分部分,亦據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 鄭月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十二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強暴之非法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告訴人之心裡上造成損害,惟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以下)及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三二頁)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將告訴人乙○○大門擋住而未離去,致該大門之紗網、固展鋁因此脫落、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故與乙○○互相責罵,甲○○怒氣未消,竟未經許可侵入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宅附連圍繞之騎樓土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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